反 濫 發 電 郵 ── 實 務 守 則

2.0 版 本 , 二零零五年六月八日

 

引 言

1.

本 實 務 守 則 由 代 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大 部 分 互 聯 網 服 務 供 應 商 及 相 關 企 業 的 香 港 互 聯 網 供 應 商 協 會(HKISPA)草 擬 。 本 實 務 守 則 作 為 對 付 在 互 聯 網 上 日 趨 嚴 重 的 濫 發 電 郵 問 題 而 發 起 的 香 港 互 聯 網 供 應 商 協 會 反 濫 發 電 郵 行 動 的 一 部 分 。

涵 蓋 範 圍

2.

所 有 HKISPA 的 會 員 需 依 據 本 實 務 守 則 作 為 藍 本 。 不 過 , HKISPA 亦 鼓 勵 其 他 一 般 市 民 或 提 供 互 聯 網 接 駁 服 務 的 機 構 及 其 會 員 應 用 本 實 務 守 則 。 本 實 務 守 則 主 要 包 括 一 系 列 指 引 , 訂 明 所 有 成 員 必 須 遵 從HKISPA 的 最 低 標 準 。 本 守 則 涉 及 在 控 制 濫 發 電 郵 問 題 時 影 響 客 戶 、 用 戶 、 以 至 國 家 及 整 個 社 會 的 法 團 責 任 。

定 義

3.

濫 發 電 郵 一 般 被 指 為 發 送 未 經 請 求 的 / 大 量 的 / 大 容 量 的 / 未 經 收 件 人 索 求 的 郵 件 / 訊 息 / 投 稿 。 濫 發 電 郵 信 息 會 要 求 收 件 人 履 行 某 些 事 情 , 例 如 前 往 某 網 站 或 購 買 某 服 務 。 這 信 息 可 以 是 電 子 郵 件 , 但 也 同 樣 可 以 是 另 一 種 形 式 的 電 子 信 息 , 例 如 Usenet 的 文 章 。

條 款 及 條 件

4.

HKISPA 會 員 及 其 他 應 用 本 實 務 守 則 之 團 體 必 須 盡 力 規 定 該 些 能 夠 發 送 濫 發 電 郵 的 用 家 或 顧 客 受 到 適 當 程 度 的 反 濫 發 電 郵 契 約 條 件 約 束 。 例 如 , 這 些 條 件 可 在 反 濫 發 電 郵 之 定 義 、 或 服 務 條 款 及 條 件 、或 服 務 可 接 受 應 用 條 款 或 相 關 文 件 內 訂 明 。 例 如 :

 

1 )

用 戶 不 得 發 送 濫 發 電 郵 訊 息 。

 

2 )

如 違 反 以 上 條 件 1) 將 按 照 供 應 商 的 決 定 而 可 能 導 致 暫 停 及 / 或 停 止 用 戶 戶 口 。

 

3 )

濫 發 電 郵 一 般 被 指 為 發 送 未 經 請 求 的 / 大 量 的 / 容 量 大 的 / 未 經 收 件 人索 求 的 郵 件 / 訊 息 / 投 稿 。 濫 發 電 郵 信 息 會 要 求 收 件 人 履 行 某 些 事 情 , 例 如 前 往 某 網 站 或 購 買 某 服 務 。 這 信 息 可 以 是 電 子 郵 件 , 但 也 同 樣 可 以 是 另 一 種 形 式 的 電 子 信 息 , 例 如 Usenet 的 文 章 。

技 術 措 施

5.

必 須 採 取 下 列 反 濫 發 電 郵 的 措 施 包 括 :

 

1 )

不 應 容 許 電 郵 伺 服 器 轉 送 來 自 第 三 方 的 電 郵 。

 

2 )

必 須 限 制 提 供 予 萬 維 網 電 郵 及 預 付 戶 口 外 送 郵 件 的 數 量 。

 

3 )

所 有 使 用 交 換 接 達 (撥 號 接 駁 )的 客 戶 不 應 享 有 以 傳 輸 控 制 協 議 (TCP) 通 往 供 應 商 以 外 的 郵 件 伺 服 器 的 25埠 ( 簡 單 郵 件 傳 送 協 議 (SMTP) ) 。 這 些 戶 口 應 由 供 應 商 提 供 SMTP 伺 服 器 ; 有 關 用 戶 的 外 送 SMTP 接 駁 應 自 動 轉 往 這 伺 服 器 ( 如 可 能 的 話 ) 。

6.

由 於 技 術 措 施 轉 變 迅 速 , 歡 迎 閣 下 瀏 覽 由 HKISPA 時 常 更 新 的 反 濫 發 電 郵 ─ ─ 實 施 指 引 ( 網 址 : http://www.hkispa.org.hk/antispam/guidelines.html

互 聯 網 服 務 供 應 商 提 供 的 濫 發 電 郵 服 務

7.

香 港 居 民 的 通 訊 私 穩 是 受 到 法 律 保 障 的 , 互 聯 網 供 應 商 提 供 的 濫 發 電 郵 過 濾 服 務 應 於 下 列 條 件 下 執 行 :

 

1 )

使 用 電 郵 服 務 之 顧 客 明 確 地 要 求 此 電 郵 過 濾 , 或

 

2 )

如 個 別 互 聯 網 供 應 商 預 設 執 行 電 郵 過 濾 服 務 , 所 有 受 影 嚮 之 顧 客 須 被 明 確 通 知 此 電 郵 過 濾 服 務 之 功 能 , 而 該 互 聯 網 供 應 商 亦 須 提 供 方 便 的 方 法 供 顧 客 取 消 此 電 郵 過 濾 功 能 。

避 免 產 生 任 何 岐 義 , 使 用 黑 名 單 或 其 他 以 區 域 名 稱 伺 服 器 為 基 本 的 通 用 黑 名 單 , 是 不 被 HKISPA 之 實 務 守 則 之 條 約 視 為 "濫 發 電 郵 過 濾 系 統" 。 應 用 此 等 黑 名 單 只 被 視 為 拒 絕 連 接 某 些 網 路 位 址 , 而 非 依 據 收 件 者 或 寄 件 者 的 電 郵 地 址 而 作 出 拒 絕 , 而 且 電 郵 內 容 會 於 接 收 前 已 被 拒 絕 。 所 以 HKISPA不 會 視 應 用 黑 名 單 或 其 他 以 區 域 名 稱 伺 服 器 為 基 本 的 通 用 黑 名 單 為 電 郵 過 濾 , 但 強 烈 建 議 現 正 使 用 此 機 制 的 互 聯 網 供 應 商 修 訂 其 應 用 條 款 或 相 關 文 件 之 條 文 以 提 醒 其 用 家 及 顧 客 , 讓 他 們 知 道 及 同 意 他 們 的 互 聯 網 供 應 商 現 正 提 供 黑 名 單 或 其 他 以 區 域 名 稱 伺 服 器 為 基 本 的 通 用 黑 名 單 作 為 電 郵 服 務 措 施 之 一 。

行 政 措 施

8.

HKISPA 會 員 及 其 他 應 用 本 實 務 守 則 之 團 體 須 擬 定 有 關 處 理 濫 發 電 郵 事 件 的 書 面 程 序 , 並 公 開 派 發 這 程 序 的 印 行 本 及 / 或 將 該 文 本 放 置 在 網 頁 上 。 這 程 序 應 包 括 下 列 各 項 :

 

1 )

須 設 立 一 個 「 濫 發 電 郵 」 戶 口 。 凡 傳 送 至 這 個 戶 口 的 郵 件 應 轉 送 至 能 夠 調 查 這 類 投 訴 及 採 取 行 動 的 負 責 人 或 負 責 單 位 。

 

2 )

必 須 回 覆 所 有 送 交 至 「 濫 發 電 郵 」 戶 口 的 投 訴 。 這 可 透 過 自 動 回 應 系 統 進 行 。

 

3 )

必 須 立 即 就 投 訴 展 開 調 查 , 並 對 藐 視 有 關 濫 發 電 郵 的 條 款 的 用 戶 採 取 行 動 。 即 使 調 查 結 果 顯 示 互 聯 網 供 應 商 或 用 戶 沒 有 犯 錯 , 互 聯 網 供 應 商 應 協 助 投 訴 人 解 決 投 訴 。

工 業 合 作

9.

HKISPA 建 議 其 會 員 及 其 他 遵 從 本 實 務 守 則 之 團 體 聯 同 互 聯 網 社 群 共 同 參 與 協 助 對 抗 濫 發 電 郵 。 協 助 範 圍 包 括 :

 

1 )

主 動 聯 同 HKISPA 及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參 與 對 抗 濫 發 電 郵 , 例 如 應 用 互 聯 網 供 應 商 或HKISPA提 供 之 通 用 黑 名 單 , 及/ 或

 

2 )

聯 同 參 與 對 抗 濫 發 電 郵 的 人 仕 分 享 資 料 , 但 資 料 內 容 只 限 於 介 定 濫 發 電 郵 來 源 或 濫 發 電 郵 訊 息 的 用 途 , 例 如 濫 發 電 郵 的 網 路 位 址 、 濫 發 電 郵 的 數 碼 特 性 、 但 並 不 包 括 電 郵 訊 息 之 內 容 。

宣 傳

10.

香 港 互 聯 網 供 應 商 協 會 將 設 立 一 個 標 記 機 制 , 提 醒 市 民 哪 些 團 體 遵 從 本 實 務 守 則 。 該 機 制 包 括 下 列 兩 項 :

 

1 )

在 遵 守 本 實 務 守 則 的 機 構 的 網 頁 上 顯 示 圖 標 。

 

2 )

由 香 港 互 聯 網 供 應 商 協 會 提 供 顯 示 本 實 務 守 則 和 遵 從 守 則 團 體 的 網 頁 。

遵 從 業 務 守 則

11.

香 港 互 聯 網 供 應 商 協 會 將 行 使 標 記 機 制 , 容 許 那 些 遵 從 本 實 務 守 則 的 團 體 用 廣 告 宣 傳 他 們 遵 從 香 港 互 聯 網 供 應 商 協 會 的 反 濫 發 電 郵 行 動 。 如 能 提 供 適 當 證 據 , 香 港 互 聯 網 供 應 商 協 會 的 執 行 委 員 會 會 准 許 有 關 團 體 刊 登 這 類 廣 告 。

未 有 遵 從 業 務 守 則

12.

香 港 互 聯 網 供 應 商 協 會 的 執 行 委 員 會 保 留 在 任 何 時 候 取 消 任 何 團 體 以 此 宣 傳 他 們 依 從 本 實 務 守 則 的 權 利 , 包 括 用 廣 告 宣 傳 他 們 遵 從 本 協 會 的 反 濫 發 電 郵 行 動 的 權 利 。 如 證 明 某 團 體 違 犯 本 實 務 守 則 的 協 議 而 沒 有 合 理 理 由 , 香 港 互 聯 網 供 應 商 協 會 會 實 施 此 措 施 , 而 執 行 委 員 會 可 能 會 酌 情 採 取 進 一 步 行 動 , 並 且 相 關 團 體 須 負 上 全 部 責 任 。


聯 絡 人

香 港 互 聯 網 供 應 商 協 會 反 濫 發 電 郵 委 員 會
[email protected]